加快建立长江流域污染赔偿机制
周 锋
《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》强调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的共保联治,提出探索建立污染赔偿机制。2020年12月,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《长江保护法》,明确了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红线和绿色发展措施。因此,必须加快建立长江流域污染赔偿机制。
船舶污染事故易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,发生在长江取水口附近的船舶油污事故,更是威胁千百万民众的饮水安全。内河船舶所有人抗风险能力低,赔付能力有限,受害人很有可能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。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方面,我国已建立内河危险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,但内河危险化学品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实施办法尚在起草过程中,损害评估体系也不完善。
随着各类化工园区的建立和港口码头、储罐、化工项目的集聚,长江水质污染的风险逐年增加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中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,即对于排污事件,行为人已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,应依法承担损害责任。但对符合排污标准因随着排污频次增多,水体中的有害物质逐渐累积造成损失的排污行为,还没有细化责任。对于水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细则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中提出了污染严重者,多次污染或故意、主观污染者应加倍赔偿甚至惩处,但并没有具体的赔偿细则。
此外,长江流域各类水污染事件的赔偿及诉讼模式各不相同,比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模式、船舶强制保险模式、违法企业行政公益诉讼模式等,甚至不得不采取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向侵权人索赔。在长江流域跨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,也存在司法介入严重不足或司法介入有限,诉权行使不畅和审判权行使缺位等问题。
健全长江流域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体系势在必行。应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,对损害赔偿磋商全过程进行规范,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、定义、主要领域、主要内容、主要原则和相关要求,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组织实施,规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,以及公众举报的处理等,明确开展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流程和要求,确保损害赔偿制度正常有效运转。
同时,明确长江流域水污染赔偿事件的主管机构及职能。从方便诉权和审判权行使方面,重新考量审判组织的建构,提高司法权威。该审判机构应当是非普通地方法院,而是由专门法院来管辖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。建议将长江流域水污染事件的管辖权赋予海事法院。一是扩展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至长江流域的主要支流因船舶、港口、岸边工程以及陆源污染等引起的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;二是改变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,提高审级、减少管辖法院;三是将长江流域水污染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赋予海事法院,实行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全面管辖。
(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,九三学社市委专职副主委)